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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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

原告 洪家豪

被告 吳佳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佳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業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宣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原告洪家豪遲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或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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