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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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吳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3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約定於111年5月25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周
年利率7.5%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163,934元,
,及自109年6月10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乙節,有借款契約書、本院10
8年度司執如字第29935號函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3,934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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