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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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聖鴻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
李嘉耿 律師
被告 高士傑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鄭任晴 律師
被告 陳治 澔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楊昀儒
楊淯 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45、38037、380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賭博部分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聖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治澔 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欣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良維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暐立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慧婷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湘紜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昀儒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重縉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淯賀 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聖鴻、高士傑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取得菲律賓賭博網站「Luckycola」(網址http://www.luckycola.vip/client/signup/?referral=662及luckycola.win)及「Luckyhorse」(網址:http://www.luckyhorse.com.ph/)之管理者權限(總代理)帳號及密碼後,葉聖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1,000元之代價,雇用何暐立、陳治澔、余欣珊、陳良維、楊昀儒、林慧婷、潘湘紜、楊淯賀;高士傑則以每月3萬8,000元之代價雇用陳重縉。復由葉聖鴻、高士傑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作為據點,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電腦主機等設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聖鴻、何暐立、陳治澔、余欣珊、陳良維、楊昀儒、林慧婷、潘湘紜、楊淯賀與「Luckycola」網站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何暐立、陳治澔、余欣珊、陳良維、楊昀儒、林慧婷、潘湘紜、楊淯賀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上網,使用「Luckycola」網站之管理階層帳號、密碼登入管理介面,並製作介紹、推廣「角子老虎機」、「真人百家樂」等電子遊戲及體育遊戲等各項下注類型、賭博規則、申設會員方式等內容之廣告文宣、訊息,張貼在各賭博及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楊淯賀另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管理後臺工作,楊昀儒負責整理後臺及教學工作,葉聖鴻則在上址巡視、指導何暐立、陳治澔、余欣珊、陳良維、楊昀儒、林慧婷、潘湘紜、楊淯賀,以傳送上開文宣及如何下注、獲利、上開網站之代儲網址等訊息給不特定民眾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註冊加入「Luckycola」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或介紹、招攬不特定之人成為代理商,再由加入之代理商招攬不特定之菲律賓人至前開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並由其等擔任網站之網路客服,負責說明、解決賭客或加入網站之代理商等各種網路諮詢,葉聖鴻、何暐立、陳治澔、余欣珊、陳良維、楊昀儒、林慧婷、潘湘紜、楊淯賀與「Luckycola」網站不詳經營者即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經營「Luckycola」網站。
㈡高士傑、陳重縉與「Luckyhorse」網站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重縉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上網,使用「Luckyhorse」網站之管理階層帳號、密碼登入管理介面,並製作介紹、推廣「電子機臺」、「角子老虎機」等電子遊戲及體育遊戲等各項下注類型、賭博規則、申設會員方式等內容之廣告文宣、訊息,張貼在各賭博及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高士傑則在上址巡視、指導陳重縉,而以傳送上開文宣及如何下注、獲利、上開網站之代儲網址等訊息給不特定民眾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註冊加入「Luckyhorse」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或介紹、招攬不特定之人成為代理商,再由加入之代理商招攬不特定之菲律賓人至前開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並由其等擔任網站之網路客服,負責說明、解決賭客或加入網站之代理商等各種網路諮詢,高士傑及陳重縉與「Luckyhorse」網站不詳經營者即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經營「Luckyhorse」網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葉聖鴻、高士傑、陳治澔、余欣珊、陳良維、何暐立、林慧婷、潘湘紜、楊昀儒、陳重縉、楊淯賀(下合稱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警員偵查報告、被告高士傑、余欣珊、潘湘紜、陳良維、陳重縉、林慧婷所使用之手機或電腦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訊息及網路雲端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LuckyCola」、「88SHOP」、「Luckyhorse」網站頁面、「LuckyCola」總代理帳號「aa516899」後臺資訊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11人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11人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葉聖鴻、何暐立、陳治澔、余欣珊、陳良維、楊昀儒、林慧婷、潘湘紜、楊淯賀與「Luckycola」網站不詳經營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高士傑、陳重縉與「Luckyhorse」網站不詳經營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賭博惡習,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11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兼衡被告11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原金訴卷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葉聖鴻、高士傑、潘湘紜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原金訴卷第20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葉聖鴻、潘湘紜固無其他犯罪前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被告葉聖鴻、潘湘紜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善良風俗,且本院量處之刑度非高,本院認為應予執行始能讓被告葉聖鴻、潘湘紜知所警惕,較符合社會觀感,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有何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故本案不宜給予被告葉聖鴻、潘湘紜緩刑之寬典。至被告高士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月20日確定,故被告高士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高士傑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高士傑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高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原金訴卷第20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高士傑於偵查中供稱:迄今獲利約10至20萬元等語(偵23245卷二第16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士傑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高士傑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為1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葉聖鴻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聖鴻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葉聖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原金訴卷第20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葉聖鴻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偵23245卷二第144頁),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葉聖鴻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治澔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治澔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治澔於偵查時坦承在卷(偵23245卷二第266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陳治澔於偵查中供稱:迄今獲利約25萬元等語(偵23245卷二第266頁),應認被告陳治澔本案犯罪所得為25萬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陳治澔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私人所用,未用於從事賭博等語(偵23245卷二第266頁),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治澔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余欣珊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欣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余欣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偵23245卷第27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余欣珊於偵查中供稱:迄今獲利約15萬元等語(偵23245卷二第278頁),應認被告余欣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余欣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iphone12手機是我私人所用,未用於從事賭博等語(偵23245卷二第278頁),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余欣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陳良維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良維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良維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他卷第4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陳良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剛來半個月還沒有領報酬等語(偵23245卷二第183頁),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陳良維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⒊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陳良維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iphone12mini手機是我私人所用等語(他卷第400頁),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良維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㈥被告何暐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為被告何暐立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何暐立於偵查時坦承在卷(偵23245卷二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何暐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到3個月的薪水約9萬元等語(偵23245卷二第136頁),應認被告何暐立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何暐立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手機是我私人所用,我沒有工作機等語(偵23245卷二第134頁),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何暐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㈦被告林慧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慧婷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慧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他卷第254頁、原金訴卷第20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林慧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到6個月的薪水約18萬元等語(他卷第265頁),應認被告林慧婷本案犯罪所得為18萬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潘湘紜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湘紜所有並供本案犯罪預備及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潘湘紜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38066卷五第25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潘湘紜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拿4個月的薪水約14萬元等語(偵23245卷二第291頁),應認被告潘湘紜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二編號30、3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潘湘紜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0、35所示手機是我私人所用等語(偵38066卷五第252頁),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30、35所示之物為被告潘湘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㈨被告楊昀儒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昀儒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楊昀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他卷第324頁、原金訴卷第20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楊昀儒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拿9個月的薪水約27萬元等語(偵23245卷二第299頁),應認被告楊昀儒本案犯罪所得為27萬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陳重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重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重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原金訴卷第203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陳重縉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拿4個月的薪水約15萬元等語(偵23245卷二第205頁),應認被告陳重縉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楊淯賀部分:
被告楊淯賀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2、3月加入迄今,獲利約7至8萬元等語(偵38066卷六第27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淯賀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楊淯賀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為7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葉聖鴻
葉聖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高士傑
高士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治澔
陳治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余欣珊
余欣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良維
陳良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6
何暐立
何暐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慧婷
林慧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湘紜
潘湘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3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昀儒
楊昀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重縉
陳重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楊淯賀
楊淯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編號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Pixel手機
1支
高士傑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不詳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小米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Pixel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Globe卡(5G)
255張
8
指紋打卡機
1臺
9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鏡頭3個
10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6
11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2
12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7
13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9
14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11
15
IPhone14Pro手機
1支
葉聖鴻
IMEI:000000000000000
16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1
17
IPhone12手機
1支
陳治澔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8
Globe卡(5G)
3張
19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10
20
IPhone12手機
1支
余欣珊
IMEI:000000000000000
21
IPhone手機
1支
密碼556688
22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12
23
IPhone12mini手機
1支
陳良維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14Pro手機
1支
何暐立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6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8
27
IPhone13ProMax手機
1支
林慧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8
H-2Globe卡(5G)
8張
29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3
30
IPhone13Pro手機
1支
潘湘紜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1
IPhone11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2
Globe卡(5G)
7張
33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4
3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5
IPhone11手機
1支
黑色
36
中國信託帳戶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37
玉山銀行帳戶
2本
帳號:0000000000000
38
Blackiso網卡
3本
39
IPhone11ProMax手機
1支
楊昀儒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0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1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5
42
ASUS筆電
1臺
陳重縉
序號:HBN0CV00000000C
43
Google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4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45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47
IPhone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000
48
小米手機
1支
IMEI2:00000000000000
49
小米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52
小米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5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5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55
臺灣銀行匯出款水單
1張
申請人:楊昀儒
56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57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58
自來水公司帳單
1張
59
長紘興業有限公司印章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