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敬宏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5度C加盟店」(登記名稱為傑西國際企業社,以下簡稱85度C加盟店)之負責人及店長,對所經營之事項有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任,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林敬宏並自民國101年6月起聘僱 梁涵茹 擔任該店之工讀生,負責收銀、煮茶及咖啡調理等工作,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其為梁涵茹之雇主。林敬宏明知85度C加盟店從事飲料之調製及販售,店內內場作業區域及內外場通道容易濕滑,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其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對勞工工作場所通道、地板之防滑設備妥為規劃,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持不致使員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且依客觀情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疏未注意,嗣10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梁涵茹在該店內場茶水間將甫煮好之紅茶倒入紅茶桶內後,欲將該紅茶桶提至外場放置時,梁涵茹亦疏未注意,未按作業規定拴上茶桶蓋,即貿然將該紅茶桶提出茶水間,旋於行經該店內外場通道時因地板濕滑而向後滑倒,該紅茶桶內之滾燙紅茶遂因而潑濺至梁涵茹之上半身,梁涵茹因而受有顏面、頸部、胸部、背部、左右雙手面積共為15%之2度至3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涵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而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應接受專業訓練;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勞動檢查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係該處知悉本案職災後,旋即於二日後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之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上述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敬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85度C加盟店之負責人及店長,其僱用告訴人梁涵茹擔任該店工讀生,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搬運裝有熱紅茶之紅茶桶過程中滑倒,因而受有上開燙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85度C加盟店內員工教育訓練時,即已要求工讀生在提紅茶桶時應先將桶蓋蓋緊,告訴人是因為搬運紅茶桶時並未加蓋,且在搬出外場時不慎將紅茶桶撞到桌面才跌倒受傷;又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前該店內地板均是乾燥的,證人即85度C加盟店店長 許惠萍 在案發前15秒也有通過同一通道,可見當時該店內地板應無濕滑問題;再者,並無相關勞工安全法令要求餐飲業必須在地板上加裝防滑墊等安全措施,才是合格,該店內鋪設之塑膠地板已具有一定之防滑功能,且85度C加盟店內也採取全天吹冷氣及電風扇作為預防措施,我並無起訴意旨所指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疏失云云(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70頁、第87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為85度C加盟店之負責人及店長,告訴人則為被告自10
1年6月起所僱用之工讀生。10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告訴人在該店內場茶水間將甫煮好之紅茶倒入紅茶桶內後,再以雙手提該紅茶桶之提把,欲將該紅茶桶搬至外場放置,然告訴人於手提該紅茶桶行經該店內外場間通道時向後滑倒,該紅茶桶內滾燙紅茶因而潑灑至告訴人之上半身,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胸部、背部、左右雙手面積共為15%之2度至3度燙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2年度他字第141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103年度偵字第18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許惠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8頁、第130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均相符,並有「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不定期勞動契約書」1份(他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他字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他字卷後證物袋)、85度C加盟店現場照片16張(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2張(他字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且告訴人係於85度C加盟店內工作時,在搬運紅茶桶之過程中滑倒,遭該紅茶桶內熱紅茶潑濺其上半身,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滑倒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疏未設置安全設施之疏失?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就本案事故之經過及發生原因: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我在85度C加盟
店內擔任工讀生,平日負責結帳、收銀、搖茶及調配飲料的工作,也會負責煮茶。案發當天中午負責煮茶的那名員工煮好茶後,他就請我幫他濾茶並將紅茶桶從內場端到外場,這段距離大約是6、7步遠,我濾好茶後就雙手扶著茶桶的把手將紅茶桶提出去,但因為紅茶桶的蓋子在外場,所以我當時並沒有蓋上紅茶桶的蓋子,在我通過從內場到外場的通道時,我突然感覺腳下像是踩到水或是某種液體,然後我就滑倒,我當時是整個身體往後仰,幾乎要躺在地上,我所提紅茶桶內的熱茶就因此潑在我的上半身,接著我就趕快爬起來到旁邊沖冷水。我覺得我是因為踩到某種液體而滑倒,但是我踩到的液體水量並沒有很多。我當天應該是穿自己的鞋子,不知道有沒有特別的防滑功能等語(他字卷第127頁至第
12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經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跌倒之原因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互為矛盾或相互扞格之處; 佐之 ,證人即85度C加盟店店長許惠萍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告訴人捧著紅茶桶走出來,還沒有到架前時,告訴人就突然往後滑一下,紅茶桶內的熱紅茶就淋到告訴人身上等語(他字卷第128頁),是依證人許惠萍所述,告訴人案發時確有向後滑倒之情形,亦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以雙手提紅茶桶通過85度C加盟店內外場間通道時,向後滑倒,該時告訴人穿著普通之帆布鞋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亦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則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受傷害結果之發生,乃因告訴人搬運紅茶桶時,並未將紅茶桶之蓋子蓋上拴緊,且未穿著具有防滑功能之鞋子,而該店內外場通道地板復有濕滑之情形等因素所致,且每一情形之不發生,均可避免告訴人受傷害結果之發生,洵屬明確。
⑵雖證人許惠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接近中午12時30分許
告訴人跌倒前,我正好在內場的工作檯附近吃午餐,吃完午餐我就從內外場間的通道走到外場去洗手準備幫忙,接著告訴人就跌倒了。85度C加盟店內外場間通道大約比法庭上證人席的桌子要寬一點,我通過該通道的時候,該通道並沒有濕滑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然證人許惠萍又證稱:我之所以知道該通道沒有濕滑的情形,是走過去的時候用感覺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證人許惠萍於案發前應僅是短暫快速通過該通道而已,並未特別注意該通道地板之狀況,已難以其所述,遽為論斷該通道各處均無水漬或其他液體存在;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踩到之液體水量並非甚多,此為告訴人證述如前,則證人許惠萍於快速通過該通道之過程中恰未受到影響,亦甚有可能,是尚難以證人許惠萍前開證詞,認定告訴人所稱滑倒之原因不可採信。
⑶被告雖又辯稱: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該通
道地板上確實並無水漬,否則應可看見地板呈現較深的顏色;且依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即證人 張庭嘉 所述,85度C加盟店內地板應並無濕滑問題云云(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然證人張庭嘉並非於案發當日即前往85度C加盟店進行勞動檢查,是其檢查結果縱認85度C加盟店店地板均無濕滑問題,亦無從以此反推案發當日地板情形,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因受限於85度C加盟店內監視器鏡頭設置之角度,故尚難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一覽該通道地板之全貌,且亦未能拍攝到告訴人跌倒處之地板情況,僅能見告訴人往後跌倒之動作乙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是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中之該店內地板並無水漬等問題,亦無從以此推論告訴人滑倒處即該店內外場通道地板之狀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⑷被告雖又辯稱:跌倒之原因甚多,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
之,應該是因為告訴人提紅茶桶時撞到桌面云云(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告訴人於跌倒時,其雙手所提紅茶桶實無碰撞到85度C加盟店內桌面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之過失責任部分: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103年7月1日修正前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
⑴85度C加盟店店內場及通道地板並未鋪設有防滑墊或防滑條
,且未要求員工於工作時須穿著防滑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許惠萍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他字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他字卷後證物袋)、現場照片6張(他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憑,已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係85度C加盟店之負責人,平日亦在該店內擔任店長職
務,負責店內庶務工作,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對於其可掌控之工作場所及設施等情形,自負有高於一般住宅場所之注意義務;而85度C加盟店為餐飲服務業,其廚房內場地板隨時有因調製飲料、清洗用具等營業行為,而留有水漬、潮濕之可能性,是雇主為保持不使員工滑倒之安全狀態,自有提供例如防滑墊、防滑膠條、防滑鞋等防滑措施之義務;又該店內外場通道較為狹窄,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許惠萍證述如前,是被告本應施以特別之注意義務,以防範員工發生滑倒意外;另員工因欠缺防滑措施而滑倒,並非雇主所無法預見之結果,且被告身為85度C加盟店之經營負責人,依其智識、能力,規劃提供防止滑倒意外發生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勞工使用,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困難,自有可合理期待被告盡其業務上特別注意義務之可能性,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仍未在該店○○○區○○○道鋪設任何防滑踏墊或防滑膠條等止滑設施,復未要求員工穿著防滑鞋,被告顯然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燙傷應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未提供必要防滑設施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⑶況本案案發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於101
年10月15日至85度C加盟店進行勞動檢查結果,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有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安全狀態,或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疏失,此有該處102年5月27日函及所檢附傑西國際企業社勞檢相關資料1份(他字卷第70頁至第88頁)在卷可憑;就此,證人張庭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由我與其他兩位同仁前去進行衛生安全檢查,去現場看一下狀況,詢問雇主即被告案發之經過,另外就是我與兩位同仁事後討論認定違法的事實,檢查結果共有四個缺失,即沒有核備工作守則、教育訓練沒有書面資料、沒有設置急救人員及在勞動安全場所部分,沒有提供必要防滑設備等四項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而均足佐證本院前開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法令並未要求必須另行設置防滑墊或提供防滑
鞋,85度C加盟店店內地板所使用之塑膠地板已具備防滑功能,且85度C加盟店內全天候有冷氣及電風扇運轉,足以保持店內地板乾燥,故已有足夠之防滑措施云云(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0頁、第84頁)。然查,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要求雇主應提供何種安全設施,然被告僅於85度C加盟店內鋪設塑膠地板,並未增設其他防滑措施,亦未要求員工穿著防滑鞋,則該種塑膠地板之防滑功能是否足夠,並非無疑,而縱該店內設有冷氣及電風扇,僅憑此是否足以使該店內外場區域均保持乾燥,或保持員工不易滑倒之狀態,亦有疑問;佐之證人張庭嘉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提供必要之防滑安全設備部分,一般是要依照場所來判斷,如果是廚房的話,我會嚴格要求要穿防滑鞋,也會建議使用防滑墊或防滑條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則被告所辯之防滑措施,顯未達前開法令所稱必要安全措施之標準,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告訴人之所以受有傷害,是因告訴人疏
未將紅茶桶蓋子蓋上即搬運,且提的姿勢不正確,始向後跌倒云云(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雖告訴人於提紅茶桶時,確實並未依照85度C加盟店店內規定將紅茶桶之蓋子蓋上,即貿然以雙手提紅茶桶,以致其跌倒時熱紅茶亦隨之灑出,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足認就本案勞安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本身亦有相當過失,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尚不能據此解免其過失責任,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應能注意雇主對於廚房、內外場
地板及通道此類工作場所,應為保護勞工之安全而妥為規劃,且提供防止勞工跌倒、滑倒之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提供必要之防滑墊或防滑膠條,亦未要求員工穿著防滑鞋,致告訴人於搬運紅茶桶時滑倒,因之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身為85度C加盟店之負責人,並雇用告訴人為該店員工,被告既反覆為85度C加盟店之經營業務,且本案係告訴人在該店內外場搬運紅茶桶時所生傷害,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身為85度C加盟店負責人,亦為告訴人之雇主,原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防滑措施,致告訴人因而跌倒,並受有顏面、頸部、胸部、背部、左右雙手面積共為15%之2度至3度燙傷之傷害,其傷勢非輕,影響告訴人之健康及日後生活,且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其所受之身心痛苦、難以磨滅,惟告訴人亦有未加謹慎小心之過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婚,有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