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請人 高德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仙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僅泛稱其身繫囹圄,沒有親友接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動產專用函件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惟該等資料不足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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