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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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三十九年間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七七四六號證明、聲明書、浙江省江山市公證處(2003)浙江證民字第五號公證書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三十九年間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後,即隨國軍撤退來台,而被告已於四十三年間另改嫁他人,兩造間有名無實之婚姻已逾五十五年之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可供參照,惟此僅係指後婚姻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然仍屬重婚,則重婚之他方,自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意旨足參)。查兩造於三十九年間結婚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四十三年間,因原告隨國軍撤退來台,另改嫁他人之情,亦有前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七七四六號證明、聲明書、浙江省江山市公證處(2003)浙江證民字第五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七七四五號證明、江山市○○鎮○街村二○○三年一月十日證明、浙江省江山市公證處(2003)浙江證民字第三號公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即另與他人結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重婚情形,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