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增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增鴻於民國106年7月27日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2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塑
工業園區宿舍,而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於同年月28日零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
○段○○號北西51西4西3A號電桿,適有 江發財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鍾增鴻竟
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追撞江發財駕駛之車輛,致江發財成傷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對鍾增鴻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鍾增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3)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4)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20張;(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
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
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
,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
並無故追撞前方車輛,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
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6毫克,數值甚高,並因此致被害人受傷,此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造成之
危害不小。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
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復業與被害人和解,此有雲林縣臺西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已顯有悔意。其於
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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