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吳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支票號碼CK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屆期於96年9
月26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乙事,並不爭執。然以,系爭支票自
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應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並不
太認識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係於106年6月13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6年9月26日,迄至106年6月
13日訴訟繫屬之日止,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而此期間內
原告亦無對被告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原告對於被告之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
堪認定。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
、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
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
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
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
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另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
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
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
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
效)要件。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原告自應
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僅以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其證據方法。然
查,票據具有無因性(註:類似物權行為無因性),簽發支
票之原因甚多,非僅只消費借貸乙端。本件原告既無其他足
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事實之證據,則自難以系爭
支票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而
為本件之主張,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
請求。是被告以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
件之拒絕給付之抗辯,洵屬適法,應予淮許。另原告既從證
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內容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其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自有
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