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許志明
楊淑惠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主張相對人間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許
志明所有建號台北市○○區○○○○段00000-000建物,於
民國94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楊淑惠,相對人楊淑惠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然相
對人係屬無償脫法行為,侵害聲請人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
87條、第242條就無效法律行為聲請回復原狀,將出賣系爭
建物價金返還相對人許志明等情,查原告主張相對人間所為
上開系爭建物買賣無效,請求確認相對人買賣系爭建物債權
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性質屬確認訴訟性質,顯無從
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
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