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勃志
被   告  顏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5年度湖簡調字第51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簽訂保管契約,
約定由被告保管原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89,900元,雙方
並約定日後原告有需要使用現金,被告應立即歸還不得藉故
推託。而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月止,被告已歸還原告100,
000元,然自105年2月起迄今,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歸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保管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保管金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管條、郵局存證
信函、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金289,9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利息部分:
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
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
、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寄託物並無約定返還之具體
日期,而原告亦自認催告被告返還之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
惟未約定返還期限,寄託人即原告一經向受寄人即被告起訴
,其消費寄託關係即行終止。又因準用民法第478條後段之
規定,亦即為使受寄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受寄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之
責。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41頁),故被告應係自106年7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
900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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