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91號
原   告  鄭枝永
被   告  吳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14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福星路口時,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5876-C
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4,780元、交通費用15,60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該路口時,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行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河南路慢車道往
福星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右側車身不慎與路邊停
車之自小客車碰撞發生事故等語,足認被告就車禍發生有過
失。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
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
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駕車,本應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駕
駛之車輛右側前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
明顯違反前揭規定。再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
失、原告有停車未依規定之疏失,更足佐證兩造之過失行為
係造成系爭車輛車損之原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至明。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交通費用1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為10幾天,故向同事借車使
用,致受有交通費15,600元之損害等情,但其未提出任何單
據以實其說,且自認修車期間是跟同事借車,是原告並未支
出任何交通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車輛修理費14,780元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
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
14,680元,其中工資9,600元、零件5,080元,有前揭統一發
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之發照日期為99年9月21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3月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508元(計算式
:5,080×0.1=508)。另加計工資費用9,600元不生折舊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108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
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
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
仍有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20%、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086元
(計算式:10,108×80%=8,08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7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