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思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下午7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515
巷與中清路口時,因超車迴轉不慎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 王淑美 所有,由訴外人 賴韋任 所駕駛在該路口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是王淑美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5元(均為工資),原告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
有駕駛疏忽所致,訴外人賴韋任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於超車迴轉
時不慎撞擊等停紅燈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1
,355元,均為工資,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是
因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11,355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
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
11,355元予王淑美,而因王淑美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亦同,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55元甚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1,355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