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葉志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
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
,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其確設籍於新北
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實無送達之可能,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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