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弦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蔡豐吉
王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9月29日認為被告機關未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
項、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以及各級稽徵機關處
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4條第1項規定辦理,怠
於執行職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寄掛號以書面向被
告機關,就87年6月間檢舉康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馳公
司)及 張旭丘 等12人逃漏稅案,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亦
表明是在105年10月3日收文得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在10
5年11月14日報請財政部,惟至今已逾六個月未開始協議,
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
㈡依被告所稱原告所領取的獎金658,154元是來自張旭丘等12
人被處分而來(含系爭檢舉獎金17,362元、113,012元),
繳納期間為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共7年,而原告計算遲延
利息係將張旭丘等12人之繳納期間7年分為84個月(期),
按民法之法定利率5%並除以12得出月利率,計算較為方便
。因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獎金658,154
元,除以84期。2.被告機關第一期於97年9月收到,距原告
104年11月領取獎金共計7年又2個月;第二期的期間為7年又
1個月;以下以類推至最後一期84期為3個月。3.按上底加下
底乘以高除2的計算公式可得:658,154元除以84期乘以5%
再乘以(上底7又2/12加下底3/12)乘以高84期再除以2得出
原告所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22,033元,則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而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122,033元,並起算被告自
104年11月5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
害賠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2,033元,及自104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而逕自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以起訴意旨欄所載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先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始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其於
105年10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於106年7
月10日以函文檢送拒絕賠償理由予原告,自得起訴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等語。惟查,依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提出書面請求
國家賠償,其意旨略以:「第一項:自康馳公司完納罰鍰後
國稅局應依法通知檢舉人之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5日這十餘
年利息損害賠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按應
發獎金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賠償。第二項:因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所得稅法的稅制改變,由原先的併入
所得總額成了分離課稅百分之二十。我在您說的康馳公司完
納罰鍰在民國92年間在左右前後幾年時期並無任何所得。我
因國稅局過失延宕發放將金致我被課稅百分之二十受有損害
,請求賠償。第三項:前兩項損害賠償金合計金額自民國
104年11月5日(即國稅局去年匯款至本人帳戶日)到現在國
稅局同意賠付之日的期間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0頁
至71頁),可知原告係就被告處理訴外人康馳公司違章案件
檢舉獎金遲延致其受有損害,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而本
件原告主張「六、故原告重新整理爭點如下:⒈就按被告所
稱違章主體是張旭丘等十二人,獎金為新台幣658,154元。
⒉繳納期間為民國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共計7年。⒊遲延
所生之損害除稅額問題,尚有遲延利息。在計算遲延利息之
金額首先要將新台幣658,154元確實歸屬於張旭丘等12人的
繳納期間,因此就按附件一被告機關所採用之方法,將獎金
確實歸屬於各年度(民國92年、93年、94年)的作法。…因
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⑴獎金新台幣
658,154元,除以84期。…658,154元除以84期再除以2得出
原告所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22,033元」等語(見本院卷
宗第123、124頁),可見原告係就被告處理訴外人張旭丘等
12人違章案件檢舉獎金遲延致其受有損害,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又查,訴外人康馳公司與張旭丘等12人係屬不同違
章案件,無論違章主體、違章事實、裁處金額及檢舉獎金均
有不同,亦有附件所示之一覽表足資對照,原告以書面請求
國家賠償之事實為訴外人康馳公司違章案件檢舉獎金發放遲
延之損害,核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為張旭丘等12人違
章案件檢舉獎金發放遲延之損害不同,自難認為原告提出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協議先行
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尚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