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歌廳認識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明知自己財務已甚拮据,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甲○○招攬保險急需業績之心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新北投地區之美國溫娣漢堡店內,向甲○○訛稱:要買保險,並佯在要保書上填載相關資料,且詭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可繳納保險費,並介紹在捷運局上班之雷太太前來投保,以取得甲○○信任;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乙○○見甲○○對其無防備之心,即以電話向甲○○詐稱:現人在嘉義,存款不足,急需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供支票提示兌領,迨返回台北後隨即歸還云云,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將五千元匯入乙○○在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內;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乙○○以事忙為由以電話取消當日約會;同年月三十日,乙○○又以電話向甲○○誆稱:其子 謝欣寰 (起訴書誤載為 吳欣環 )必須繳納學費,尚欠三千元,並允諾將以掛號信寄交一紙面額一萬五千元之客票,至遲於三十一日即可兌領,甲○○再度陷於錯誤,如數匯入乙○○前開帳戶;惟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復以電話向甲○○稱:掛號信無法由他人代領,致信件被退回以為搪塞,又同時向甲○○詐稱需款二千元週轉,甲○○因先前疑慮未消,未予匯款;乙○○見施詐未成,又與甲○○相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東光戲院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並要安排當日晚上與雷太太洽談保險之事,乙○○見甲○○先前之疑慮已失,乃再向甲○○誑稱當日為雷太太之生日,須購買一千元禮物送她,並稱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領取薪資後,即可清償前欠債務,並繳納保險費,甲○○又陷於錯誤而借予一千元。惟乙○○自最後一次詐得一千元後,音訊全無,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止,連續多次向甲○○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只是借錢,沒有騙他,如果要騙他,就不會把銀行帳號給他;又因雷太太搬家,所以無法尋得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乙○○填寫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三十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通知單及存款存根聯各一紙附卷可稽;第查被告如無詐騙犯行,應不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最後一次向告訴人借款一千元後,即避不見面,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通緝到案後,才於同年七月五日清償借款九千元;再者,被告既稱可介紹在捷運局上班之雷太太向告訴人購買保險,又知悉雷太太之生日,則其與雷太太間應有相當程度之熟識,焉有數次允諾帶同雷太太與告訴人見面卻又爽約,又無法提供雷太太相關資料之理;末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除數次請求告訴人據以匯款以詐得告訴人錢財之銀行帳號為真實外,餘均為不實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三次詐欺既遂之犯行,與一次詐欺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之例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雙方所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足參,及其詐得錢財之數額與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再按,連續犯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均非所謂連續犯,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可供參照。故被告前雖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向另被害人 林奕君 訛稱開設紅包場歌廳,利潤豐富為由,邀林奕君合夥,詐取合夥金十五萬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利用甲○○招攬保險急需業績心理,而起意詐欺之犯行,不但二者動機互異,且時間相隔已逾二年,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詐取甲○○九千元之犯行,雖在前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宣判期日之前,惟因被告係另行起意所為,不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範疇,不為該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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