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罪刑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行經該路段七九四號(起訴書誤繕為七四四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號誌故障未能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自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斯時適有已得其他直行車道之車輛禮讓而自中正路七九四號前欲通過交岔路而進入中正路九二九巷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游滄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他機車駕駛人,甲○○見狀煞車不及乃撞及乙○○、游滄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游滄智未受傷)。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丙○○到場處理該車禍事宜時坦承肇事,嗣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游滄智於警訊中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甲診字第三九二四二○八號)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快速自左轉專用道直行,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警員丙○○到場處理該車禍事宜時坦承肇事,業為被告所供述,且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零八元(含醫療費用:七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工作損失:十九萬六千元,修車費:一萬元,慰撫金:二十萬元,交通費用: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繼續治療費用:八萬元,合計五十九萬二千零八元),而被告無力賠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