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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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實業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法人之實際負責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妻甲○○),明知 陳國慶 係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且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起,在上址乙○公司,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僱用陳國慶從事電鍍工作,並提供上址乙○公司二樓,供陳國慶住宿藏匿。嗣陳國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認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起訴書誤認為在上址乙○公司內),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僱用陳國慶在乙○公司工作,並提供其住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非法僱用、藏匿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辯稱:陳國慶係自己來應徵,伊以為他是外省人,有向陳國慶要證件辦勞保等手續,但他說證件在臺中尚未寄來,亦並不知陳國慶係偷渡入境之大陸人,且伊只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僱用陳國慶云云。然查,大陸地區人民陳國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偷渡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經被告自同年九月底起僱用在乙○公司工作、住宿,迄查獲時止約僱用四個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陳國慶於警訊及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調查時供證情節相符,衡諸被告僱用陳國慶並提供住宿達四個月之久,每日相處焉有未能辨識出陳國慶之身分,況其僱用陳國慶四個月之久,亦均未曾向陳國慶索取相關身分證件辦理勞保及薪資扣繳等手續,益見被告知悉陳國慶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甚詳,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被告丙○○明知陳國慶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仍僱用其在乙○公司從事工作並提供住宿供其藏匿,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乙○公司因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犯前條項之罪,該法人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起訴書誤繕為同條第二項),科以被告丙○○所犯該條項之罪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時間長短及犯罪後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乙○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量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