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贓物犯嫌,係以「被告坦承向『李』姓男子借用牌照號碼KSN─七二七號〔起訴書載為KSN─二七七號〕重機車」、被害人甲○○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據,並以「觀諸機車乃價值不輕之物,被告向『李』姓男子借用該車,竟不知該李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亦不知如何聯絡還車,顯見被告係向一位陌生之人輕易借得該車使用,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了解該機車應係來歷不明之物,始得輕易出借,被告應有知情為贓車故為收受之行為。」等,遂認被告涉贓物犯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有借這部車,但我不知是贓車」、「當時我有說我要去車站,但我回來時,該人就不見了。」、「不是〔指被告供陳前開機車非其竊得〕」、「連車跟鑰匙都是李姓之人借我的。」、「我不知那是贓車。」、「這本來就不是我的車子,也不是我去偷的。」、「姓李的我以前沒見過,我是當天借,當天就被查獲的。」、「我借得機車到被查獲,只有半小時。」〔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沒有〔向李姓之人拿行照〕。」、「我回去找 李某 也找不到他了,我有問附近的人,也說不曉得那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是否「輕易向陌生人借得『價值不輕之機車使用」或被告能否「交待貸與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為斷。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為收受贓物之積極事證,不問『輕易』或『幾經波折』始向陌生人借得機車,或被告確能「交代貸與人之年籍、住所」,於所成立之罪名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即不得但以「輕易向陌生人借得『價值不輕之機車使用」、「未能交待貸與人之真實姓名、住所」而懸揣被告如何具贓物之認識。
〔二〕查被告自警訊伊始,堅決否認具贓物之認識,供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元月一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左右,在北市○○街祖師廟旁,跟我見過一次面的朋友姓李借的,我沒有偷竊該車」、「我是冤枉的。」〔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八頁正面,第二二頁反面同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機車是贓車〕,也不是我偷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據被告供述情節,不足推見被告具贓物之認識。被害人汪錫林於警訊時陳稱:「我所失竊的機車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於北縣板橋市○○○路舊火車站旁,三十日返回牽車時,發現車輛已遭竊」〔參見偵卷第九頁反面〕,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證,被害人汪錫林指訴情節,僅足推知前開機車為贓物,究不得但以前開機車為贓物一端遞衍為被告具贓物之認識,執「被告坦承向『李』姓男子借用牌照號碼KSN─七二七號〔起訴書載為KSN─二七七號〕重機車」、被害人汪錫林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贓物罪之程度。
〔三〕考被告供陳「姓李的我以前沒見過,我是當天借,當天就被查獲的。」、「我借得機車到被查獲,只有半小時。」〔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析其意旨,被告借用前開機車,意在「短期借貸」,按短期之使用借貸,非事理所未見,審酌使用借貸為現行民事法制保障,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復明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依其規範意旨,借用人向占有借用標的物之貸與人借用物品時,實無何項義務查察標的物是否為贓物,抑且,任何人均得推定占有人『適法有此權利』,起訴書執前情謂「任何人均得了解該機車應係來歷不明之物」云云,自嫌無據。
〔四〕被告否認犯罪,執「被告坦承向『李』姓男子借用牌照號碼KSN─七二七號〔起訴書載為KSN─二七七號〕重機車」、被害人甲○○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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