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菜刀貳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妨害自由、竊盜罪等前科,所犯最後一次之竊盜罪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服用酒類竹葉青及米酒各一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八四毫克,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惟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因心情欠佳,徒以細故,竟持刀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臺南貨運行」前,欲找其堂弟乙○○理論,乙○○不堪其擾,乃報警前來處理,適有擔任同日凌晨二至八時之備勤勤務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丙○○,於凌晨四時許接獲勤務中心指示,處理甲○○所引發之糾紛。甲○○不接受丙○○之勸阻,竟起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口咬鼻樑及左手臂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丙○○施強暴,致丙○○受有鼻部瘀傷併撕裂傷約零點五公分及一點五公分、下唇瘀傷約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及左手臂擦傷三乘以二公分及零點三乘以零點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復承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折返貨運行後方貨櫃屋住處,取出水果刀一把作揮舞狀,經丙○○制止後,繼又取出菜刀兩把,作勢欲投擲,接續施強暴於警員丙○○,嗣經其他司法警察趕往協助,始將甲○○制伏,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菜刀二把及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其堂弟乙○○、證人即當日執行公務之員警丙○○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值二紙、警察勤務分配表一紙及警員之書面報告附卷可稽,復有菜刀二把、水果刀乙把扣案可佐。按警察機關因民眾舉報或其他情形知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備勤即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於當日凌晨二至八時擔任備勤警察勤務,接獲勤務中心指示至上址,調查甲○○酒醉持刀鬧事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嫌,有上揭之警察勤務分配表一紙可參,則丙○○係屬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應堪認定。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八四毫克,有酒精測定值二份在卷可參,惟其於警訊中尚能為拒絕夜間訊問之表示(見當日五時三十分許之第一次訊問筆錄),並清楚回答問題,足見其雖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之情形,然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咬傷、二次持刀施強暴於丙○○之犯行,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法律觀念上之一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拒絕調查勤務,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於事後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惟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心情不佳,一時失去理智,致罹刑章,事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至扣案之菜刀二把、水果刀一把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口咬方式致值勤員警丙○○受有上述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查該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傷害部分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