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第八○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一六○六號、二八○四號、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伍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燈泡貳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第三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回溯九十五小時四十分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間,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七十一號五樓六○四之一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巷○號「欣芳旅社」五○九室查獲,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三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板橋市○○街與和平路口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安樂巷七十一號五樓六○四之一室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毒品之燈泡二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嗣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扣案物非其所有云云為辯。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於板橋市○○○路○段○巷「欣芳旅社」五○九室經警查獲,於警訊中自承查獲之非他命(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及吸食器均為其所有(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到庭所證之查獲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於板橋市○○街與和平路口查獲,警訊中被告自承自其身上取出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且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曾施用安非他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安樂巷七十一號五樓六○四之一室為警查獲,於警訊中自承查扣燈泡二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均其所有,且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九時許施用安非他命,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供承:「我出所後有再吸安,因我朋友均有吸安,所以他們來我住處,我不好意思拒絕,警察有採尿。」(以上訊問筆錄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而被告多次於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縣衛六字第一四七三○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縣衛六字第二一五五四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縣衛六字第二五一四六號)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之不同,其存於體內之時間因人而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於九十六小時內可於尿液中檢驗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所證實,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五‧三五公克)、吸食器一組、燈泡二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等足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要無足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確定,又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月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一號)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回溯九十五小時四十分(應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間,連續多次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另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久暫、經警多次查獲後仍不思警惕,猶執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且於本院飾詞冀免刑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五‧三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燈泡二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歐香賓館」二○五室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二公克),尚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