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七號、第三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九號)。八十八年間,甲○○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七號)。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迄同年月十日止,連續在位於臺北縣○○鎮○○路之仙公廟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先後數次施用安非他命。
三、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與友人 鄭錦燦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鎮○○路與大埔路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鄭錦燦持有安非他命二小包、吸食器一只,並經警採取甲○○之尿液,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復經警在甲○○位於○○鎮○○路○○○號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檢察官嗣以甲○○本次查獲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三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警訊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見述),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及其坦承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態度,目前正在接受強制戒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鄭錦燦所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九號);八十八年間,其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七號)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前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三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等情,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六二七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三號、上引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