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癸○○丁○○丙○○子○○甲○○寅○○庚○○
壬○辛○○丑○○戊○○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第二二三四三號、第二三六00號、第二三六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癸○○、丁○○、丙○○、子○○、甲○○、寅○○、庚○○、壬○、辛○○、丑○○、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肆拾日,均緩刑貳年。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癸○○、丁○○、丙○○、子○○(前雖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六十年間執行完畢,惟逾五年後始再犯本罪)、甲○○(前雖於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寅○○、庚○○、壬○、辛○○、丑○○、戊○○、己○○(前雖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逾五年後始再犯本罪)均明知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十三、十四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及附近未登錄之河川用地,係屬國有土地,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依序於八十一年間、八十年間、八十二年二月間、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八十三年間、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二月間、八十四年間、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五年間、八十五年間、七十七年間(詳細月日不詳,推定為七月一日)、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均於八十八年間),分別竊佔上開土地供其等耕種蔬菜之用(每人竊佔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嗣該等人正於竊佔之上開土地上繼續耕作時,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五十分許,查獲寅○○、庚○○、壬○,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查獲丙○○、子○○、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查獲乙○○、癸○○、丁○○、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查獲丑○○、戊○○、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癸○○、丁○○、丙○○、子○○、甲○○、寅○○、庚○○、壬○、辛○○、丑○○、戊○○、己○○於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共二十九幀及現場圖共五幀附卷可稽,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會同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亦有該日履勘、驗勘筆錄各乙紙、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件在卷可憑;而上開長堤段十三、十四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係屬國有土地,附近河川用地雖未登錄,同屬國有土地,自非被告等所有,其等予以佔用供耕種蔬菜之用,已達以己力支配該不動產之程度,自屬竊佔行為無疑。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等品行、智識程度、為耕種蔬菜而犯本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等雖長期佔用土地,惟於本院勘驗前已未繼續佔用來耕種蔬菜(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尚知及時悔悟,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竊佔罪屬即成犯,被告戊○○竊佔用上開土地之時期在七十七年間(詳細月日不詳,推定為七月一日),即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末查:被告乙○○、癸○○、丁○○、丙○○、甲○○(前雖於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寅○○、庚○○、壬○、辛○○、丑○○、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子○○前雖於五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六十年間執行完畢,被告己○○前雖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二人逾五年後始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共十三件在卷可徵,其等因一時失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及時悔悟改善,尚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等所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指被告子○○、己○○部分)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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