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参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参年。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納稅義務人 舒晴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舒晴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女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一樓「美利亞學園」及同巷二十號之「泓幼幼稚園」任教,並未在舒晴公司任職及支薪,二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徵得乙○○之同意,在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支領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舒晴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甲○○○以此不正當方法;乙○○則提供資料幫助舒晴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藉以逃漏舒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以乙○○名義虛偽登載薪資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舒晴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之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人即上述幼稚園負責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身為舒晴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雖未從事該業務,但其提供資料,渠等均明知乙○○並未在該公司任職,竟於該公司業務上所制作之員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乙○○支領薪資持以報稅,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渠二人登載不實之行為復為行使所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乙○○共同謀議與有特定身分之甲○○○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二人均為共同正犯。再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且此一處罰主體係專指公司負責人而言,並非對犯罪行為者所為之規定,故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四十二條之罪者,特設處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第五五二八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為舒晴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將納稅義務人舒晴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甲○○○,其與乙○○之提供資料,均以不正當之方法為舒晴公司逃漏稅捐,核甲○○○此部分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乙○○則係犯同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甲○○○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有如前述,則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之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自不具牽連犯關係,而應予併合處罰。被告乙○○獨立所犯之幫助逃漏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五0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且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與逃漏稅捐二罪間,係牽連犯關係,均有誤會,被告乙○○所犯逃漏稅捐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逃漏稅捐之金額匪多,並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等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