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間之某日,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大潤發賣場內之某寄物櫃內,見及鑰匙一串計二十支,明知該鑰匙係不詳姓名之人遺落在該櫃,屬他人遺失物,竟於拾取而發現該鑰匙有編號,且可開啟其餘寄物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復 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農曆新年起(起訴書略載同年二月),至同年三月初某日止,十餘次持上開鑰匙開啟上開賣場多只寄物櫃後,竊取由不詳消費顧客置放其內之財物,得手後並據為己有,共計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十四元(起訴書略載為約四萬七千四百元)及手機三支(機型分別為摩托羅拉CD九二八、國際牌GD九0、NOKIA五一三0)。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七時),甲○○復在上開賣場,再度基於前揭概括犯意,以前揭鑰匙開啟編號一一七號及三七號寄物櫃,而著手竊取,並正翻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上開大潤發賣場之員工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一串計二十支及甲○○所有內存贓款四萬七千四百十四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二0一─五0─三八0一四二號存摺乙本暨其印章乙枚,旋復在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起出上開竊取所得之手機三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又上址大潤發賣場因於本年(八十九)農曆年期間有多位顧客反應寄放在寄物櫃的東西遺失,大潤發賣場人員即開始注意,而於五月六日適被告正翻找寄物櫃內之物,為該賣場人員發現,始予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大潤發賣場安管課副課長乙○○於本院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於拾取後侵占所得之鑰匙一串計二十支、上揭竊取而得之手機三支(機型分別為摩托羅拉CD九二八、國際牌GD九0、NOKIA五一三0)及內存贓款四萬七千四百十四元之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二0一─五0─三八0一四二號存摺乙本暨其印章乙枚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他人遺失於寄物櫃內之鑰匙予以侵占入己,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三月初某日止以上揭侵占而來之鑰匙竊取寄物櫃內財物之行為,係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竊取犯行,既尚未得手,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認被告此日犯行亦屬既遂,尚有未洽,合此說明。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拾取上開鑰匙一串計二十支後,因發現該鑰匙有編號,且可開啟其餘寄物櫃,始基起意將之侵占入己,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顯見被告於侵占當時即有持以行竊之意甚明,被告稱當時無用以行竊之意云云,洵非可信。則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論處。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起訴意旨雖未及之,但既與已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始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至扣案鑰匙一串計二十支係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另扣案手機三支(機型分別為摩托羅拉CD九二八、國際牌GD九0、NOKIA五一三0)及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二0一─五0─三八0一四二號存摺內之餘款四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均係被告所竊者,亦屬他人所有,又該存摺及印章乙枚,亦均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均礙難為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三、末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止亦有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竊盜行為除被查獲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當日外,其餘犯行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之期間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明在卷,且依前揭證人乙○○所證稱:於本年(八十九年)農曆年期間有多位顧客反應寄放在寄物櫃的東西遺失,所以我們開始注意等語,可知大潤發賣場應自彼時起既已開始注意寄物櫃之情況,被告當甚少有下手行竊之機會,而此觀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再度行竊時即被查獲乙節亦足資佐證,故被告所稱其著手竊取之期間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公訴人所指前揭期間有何竊盜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於此期間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