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黃帥升律師
蔡馥如 律師 陳信至 律師右上訴人丙○○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一時許,至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瀚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霖公司)辦公室內,指稱:「己○○、乙○○夫婦以恐嚇及仙人跳等方式欲向勒索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己○○、乙○○夫婦係一對狗男女」等足以毀損己○○、乙○○名譽之事。
(二)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快樂谷」舞廳,向己○○之客戶丁○○陳述:「己○○、乙○○夫婦向其恐嚇、勒索一千萬」之足以毀損己○○、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己○○、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己○○夫婦確有向其恐嚇、勒索一千萬元之情事,且伊至瀚林公司找己○○理論時,縱有說過前開言語,也只是一時氣憤,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伊並未對丁○○陳述己○○夫婦向其恐嚇、勒索之事,伊並無誹謗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誹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乙○○述綦詳,並有瀚霖公司錄音帶一份(含譯本)在卷,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當庭播放履勘屬實,又被告於臺北市○○○路「快樂谷」舞廳,確有向丁○○陳述己○○夫婦向其恐嚇、勒索一千萬之事,亦據証人即在場之人甲○○於偵查時証述在卷。
(二)証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証稱:「己○○曾經在我斡旋中提到一千萬元只是嚇嚇他而己」(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當時我和他講話的地方不止是在他的會客室,因為從裡面講到外面,後來告訴人還報警,是在邊走邊講的時候,旁邊雖然有人,但只有我聽到,因為他講得很小聲」(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二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既然己○○事後還報警,可見雙方談得並不愉快,且庚○○聽聞此事時,既有許多其他人在場,己○○何以會悄悄告訴庚○○關於一千萬元之事?又己○○既沒有清楚言明恐嚇丙○○一千萬元之事,是否庚○○對己○○偶而提及之言語有所誤解?均有可疑,觀諸丙○○曾委託庚○○託處理民事債務,庚○○之主觀心態可能較偏向於丙○○,尚難僅以庚○○之証詞,即認定己○○確有恐嚇一千萬元之情事,又依上訴人即被告丙○○當庭所提出之錄音帶,未聽到任何己○○有「恐嚇一千萬元」之情事,亦據本院當庭履勘屬實,上訴人即被告僅憑庚○○片面陳述之微弱証據,辯稱其指述恐嚇、勒索情事,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云云,實難採信。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沒有相當証據之支持下,逕至瀚霖公司之公開場合,大聲指稱己○○夫婦「恐嚇、勒索」、「狗男女」,復至快樂谷舞廳之公開場合,對其他股東即丁○○傳述己○○恐嚇、勒索之事,已經超過一時氣憤之範圍,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辯稱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上訴人即被告除情感焦慮、注意力較不集中外,其餘精神檢查項目均正常等情,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精神檢查表在卷可憑,醫師雖診斷為「疑似憂鬱症」、「心因性引起生理功能障礙」,但顯然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上訴人即被告辯稱其有「精神耗弱」情事,應減輕其刑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指摘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情節處斷;又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查: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至己○○之客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勗祥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之主管戊○○陳稱:己○○、乙○○夫婦向其恐嚇,並勒索一千萬元,足以毀損己○○、乙○○之名譽部分,其証據僅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1、被害人己○○、乙○○之指訴,2、證人甲○○、丁○○之證詞。3、錄音帶譯文)為証。
(二)然訊據告訴人己○○稱前開言詞是戊○○告訴伊的,己○○、乙○○並沒有親耳聽到此部分之誹謗,而証人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此部分誹謗犯行,並無任何証據可資証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為有理由。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係自為揭發被害人之特定具體事實,核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外上訴人即被告並無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宣傳轉述,原判決主文認被告另有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有不當,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品行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規模,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行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樊季康法官畢乃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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