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六十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七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間經撤銷假釋,八十五年間再入監執行,八十七年間復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九號)。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毒品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公園公廁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鼠蹊部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甲○○採驗尿液,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採尿,其該次尿液經警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四號裁定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土城分局接受採尿,其該次尿液先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檢驗,並皆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陸㈠字第八九0三0三二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再毒品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經法務調查局上開檢驗通知書備註欄敘明明確,再觀以被告自承其所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之情,是被告所施用者係為毒品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自六十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七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間經撤銷假釋,八十五年間再入監執行,八十七年間復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見述),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罪,及其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九號)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前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四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等事實,復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一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七六四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四號、第三八0八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引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