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十號
上訴人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即不能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公司章程亦未規定以保證為業務,縱被上訴人與盛揚公司間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達成分期付款和解,而上訴人公司曾為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依前揭規定,該連帶保證對上訴人公司並不生效力,原審竟依被上訴人請求判令上訴人公司應與盛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並支付遲延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公司執照影本一件、章程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陳稱對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盛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被上訴人與盛揚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達成和解,依據和解條件,盛揚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分期償還被上訴人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九千六百六十五元、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元、二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及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公司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詎盛揚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尚積欠九萬六千三百零二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盛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公司章程亦未規定以保證為業務,縱被上訴人與盛揚公司間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達成分期付款和解,而上訴人公司曾為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對上訴人公司並不生效力,原審竟依被上訴人請求判令上訴人公司應與盛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並支付遲延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公司負責人如違反前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盛揚公司積欠其和解債務,而上訴人為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請求上訴人與盛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惟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公司章程亦未規定以保證為業務,縱上訴人曾為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真實,該項保證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等語為辯,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執照、章程,均未有以「保證」為其業務之記載,且未見其他法律規定上訴人公司得為保證,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上訴理由亦為自認,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公司與盛揚公司連帶保證之情縱屬真實,然該項保證對上訴人公司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執此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違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有無得為保證人之情事,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與盛揚公司連帶給付和解債務,容與首揭規定有所違誤。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盛揚公司連帶給付和解債務九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原審誤認本件上訴人公司得為保證,而命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王士珮~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