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包(淨重叁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四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應為前開不起訴處效力所及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四號),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連續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週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三.八四公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准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及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附卷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縣衛六字第三二三三八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四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應為前開不起訴處效力所及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四號),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未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三.八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酒精燈乙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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