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TYOR(起訴書誤載為
甲○○RYORINI)(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三峽外國人收容所)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TYORINI竊盜,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TYORINI(起訴書誤載為甲○○RYORINI)係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逃逸。逃逸期間,因無衣物可供換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設於臺北縣○○鎮○○街○○號(檢察官誤載為七九號)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一店分公司(檢察官簡稱為佳舫服飾公司)試穿衣服後,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將該公司內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九元之白色襯衫乙件放入其所有之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行經該公司門口時,適警報器響起,經該公司員工丁○○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襯衫乙件。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TYORINI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試穿衣服後,走至門口時,警報器大響,並在伊所有之袋內找到該襯杉等語無訛,惟否認竊取右開衣物,辯稱:伊與朋友至該商店打算購買褲子,試穿時,就把袋子放在沙發旁邊,試穿後,朋友催促快離開,伊未注意就把前述襯衫放入袋子內,警訊並未承認,不知警察如何寫,偵訊時亦未承認,係通譯亂翻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一店分公司店長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因警報器響,店員丁○○便直接將被告攔住,伊接著上去並看被告的袋子,袋子有用膠帶封住,打開一看,內有三件衣服,其中一件是佳舫公司的,另二件則是隔壁商店的等語;及該店之店員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佳舫服裝公司購買一件長褲,之後乘公司員工不注意時,將一件白色襯衫放入被告所有之袋內,行經公司門口時,警報器響起等語相符(均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於警訊及偵訊擔任被告通譯之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稱:被告在警察局時,承認在服裝店偷拿襯衫,未說何因,在檢察處亦承認在服裝店偷拿一件白色襯衫,並說係臨時起意,警察不斷問被告,被告承認有偷,檢察官也問被告有無偷,被告亦承認有偷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況被告前以係有人故意裁贓,將失竊衣物放入伊所有之袋內置辯(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後則翻異其供,並以上開情詞罝辯,前後供述不一,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另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勘驗偵訊錄音帶內容,其結果固為:偵查初訊錄音帶內容為空白,複訊時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衣物,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然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是此勘驗筆錄尚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所得財物價值甚微,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被告之智識、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即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三峽外國人收容所,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可參,其自僱主處逃逸後,復於我國境內犯罪,自不宜滯留國內,宜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敏慧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