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四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起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止,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以吸食器為工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五公克)扣案可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縣衛六字第二八七六五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四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起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及一次科刑判決後,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五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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