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盧建蒼
洪燕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中心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中心之訴,有當事人能力者之被告(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名稱及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如已無權利能力者,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能成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中心,代表人為 黃調貴 ,惟原告起訴之對象為總公司還是分公司?。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中心未經登記,有經濟部分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憑,顯然當事人能力已有欠缺,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此部分之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為何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