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沂選任辯護人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宏沂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立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立民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況,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楊春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道○○區○○○○○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楊春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周宏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楊春美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周宏沂明知肇事足致楊春美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 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宏沂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美、證人即目擊者 謝鴻合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至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證人謝鴻合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9年2月13日以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當日依約匯款履行完畢,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1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59頁、第82-5頁至第82-7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⒉又按刑法關於論罪科刑及執行規定之體系及邏輯觀之,被告
犯罪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情狀及其他刑之酌科及加減之情,係於論罪後,科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之後始再論及執行之問題,即審酌被告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先於是否緩刑之審酌,不因最後給予緩刑之寬待,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情狀即因而變更,即認無再予減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主張如本案給予緩刑,係法律上施予恩惠,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不再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環境檢測業,月收入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顯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93頁】,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及參酌公訴檢察官意見,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