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 楊惠如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楊景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為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提解到庭之必要,借提費用新臺幣18400元,為訴訟之費用,應由原告預繳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交。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