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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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 官銘雄 被告廖小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可參照。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同原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號15樓),然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目前是否仍同住,原告答稱被告已離家2年餘,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可見上開大有路址並非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被告送達文書,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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