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買西文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買丁進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南縣○○鄉○○村○○○號之四)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台南縣○○鄉○○村○○○號之四住處離開後,即未歸返,失去聯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一四八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子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南縣○○鄉○○村○○○號之四)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台南縣○○鄉○○村○○○號之四住處離開後,即未歸返,失去聯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刊登少年中國晨報在案,惟迄今仍音訊杳然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婿 蕭文祥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登報資料、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里長證明書等物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茲申報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甲○○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失蹤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失蹤,計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