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蕭耿昌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蕭耿昌」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關廟交流道附近之自助餐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行經善化收費站前,因有任意變換車道之不安全駕駛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七0MG/L。甲○○為規避責任,竟冒用友人蕭耿昌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填掣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蕭耿昌」署押及捺指印,以分別表示業已收受前開通知單及確認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意。甲○○並進而行使前開偽簽「蕭耿昌」署押,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將之交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足生損害於蕭耿昌及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甲○○並於同日下午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應訊時,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偵詢筆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蕭耿昌」署押及捺指印,以表示確認偵查人員已為權利告知及本人接受偵詢並閱覽筆錄無訛之意;且於編號四所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逮捕通知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蕭耿昌」署押及捺指印,以表示確認偵查人員已為逮捕通知之意,足生損害於蕭耿昌及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蕭耿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偵詢(調查)筆錄一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逮捕通知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處罰之偽造署押、印文等罪,係因其侵害社會法益,保護客體旨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是以具有刑法意義之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始有保護之必要,亦即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一定之意義。從而,尚非單以是否具有一定之意思性,作為判斷文書與署押或印文之標準,否則偽造署押、印文罪即無成立之可能,而一律成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或準文書罪。另偽造之私文書,則必須具有一定之文書性,亦即,文書本身得用以作為收據(如送達証書、違規通知單之簽收)、保証(如背書)、約定(如契約)或証明(如信件簽名之同一性、汽車引擎號碼、電錶封印)之用。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或確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具有一定文書性(如在筆錄上之署押僅係單純承認在場受訊問並閱覽筆錄,並非與筆錄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文書上,偽簽「蕭耿昌」署押及捺指印,僅係分別用以表示確認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確認偵查人員已為權利告知及本人接受偵詢並閱覽筆錄無訛、確認偵查人員已為逮捕通知之意,,並非與前開文書單相結合而具有收據、保證、約定或證明之私文書性質。是被告在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文書上,偽簽「蕭耿昌」署押及捺指印行為,僅係單純之偽造署押,而不具有一定之文書性,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行為。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製作蕭耿昌酒後駕車之不實內容於筆錄上,再交由承辦員警以蕭耿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函送」偵辦,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另聲請人雖以被告前開偽造署押(文書)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惟按被告所偽造之前開署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動作)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實務上於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之情形,亦認警詢、偵查、審判甚至執行可視為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其在各階段中之冒名偽造署押行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五三至二五七頁)。聲請人認應依連續犯論處,亦有未洽。至於附表編號四部分,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其犯罪事實,惟與已聲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被告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蕭耿昌」署押,係用以表示業已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前開署押及私文書係出於同一偽造「蕭耿昌」署押之偽造行為,而被告前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由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蕭耿昌」署名│含複寫部分│││公警局交字第Z801787│││││16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
(接下頁)(續上頁)┌──┬─────────────┬───────┬──────────┐│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蕭耿昌」署名│序號016914│││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九十二年│一枚、指印一枚││││七月三十日酒精測試單│││├──┼─────────────┼───────┼──────────┤│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蕭耿昌」署名│含複寫部分│││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九十二年│及指印││││七月三十日偵詢筆錄│││├──┼─────────────┼───────┼──────────┤│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蕭耿昌」署名││││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九十二年│一枚、指印一枚││││七月三十日逮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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