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七號)及移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以自備之汽車鑰匙乙把,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張,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天王星遊藥場」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汽車鑰匙一支。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西側停車場,持汽車鑰匙一支,開啟丙○○所有之車號00—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行竊,尚未得手時,經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證據:⑴證人即乙○○之妻 林素梅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張進雄黃明鐸 之證述、⑵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⑶扣案之汽車鑰匙二支、贓物領據一紙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辯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警查獲時扣案之鑰匙五支,僅其中福特車廠汽車鑰匙一把用供作案,其餘四把為機車鑰匙,並未使用,查被告行竊之車號00—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亦屬福特車型,有警訊筆錄可稽(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足認被告當係以同廠牌之汽車鑰匙開啟車門行竊,則其餘四支鑰匙既非被告此次行竊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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