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本件違規通知舉發單從未曾收受過,致未能依法按期到案接受處分,而遭裁以最高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經執勤員警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惟本件異議人之地址為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四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上開地址送達,因送達二次,異議人均「不在」而遭郵務單位退回,有該通知單退回之信件影本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地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所指之情形不符,則原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規通知單刊登在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五十八期公示送達,於法未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顯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前開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其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