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惟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不受上開之限制,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等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八德匝道出口處,有在單車道之匝道行駛右側路肩之行為,經警拍照掣單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其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不服處分,辯稱:是因為伊左後方有來車致使伊將車子往右方偏了一點云云,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該路肩之事實,為警拍照並摯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及照片一幀各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既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揭,於該法令公告生效後,即生禁制之效力,任何用路人不待禁行路肩標誌之警示或提醒,均不得違反之,異議人既欲利用高速公路駕車通行,自應遵守之。異議人雖辯稱是因為左後方有來車致使伊將車子往右方偏了一點云云;惟依警方拍攝異議人之違規照片顯示,縱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方另有來車,但該路段是單車道,異議人若為求行車安全,理應不讓該來車超越其車通行或減速讓其超越,而非向右靠路肩行駛,故應非異議人所稱無法避免之情形,因此仍不得免罰。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違反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管制規定,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