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六五四九0三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W七七七三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台北市○○路時左轉,遭警攔下,警察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但異議人當時有向警察說明並無闖紅燈,且警察開立之罰單上面記載違規之姓名「 蔡弘 」,並非異議人名字;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前揭機車,行駛在台北市○○路○段,異議人係順向行駛,並無逆向行駛,但警察卻舉發異議人係逆向行駛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台北市○○街,行至四維路口時,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未俟號誌轉為綠燈即行左轉(西向北),經警當場發現攔檢並向異議人說明違規情形,警察依法舉發違規行為後,請異議人收執違規通知單,但異議人逕自離去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一六一七一四00號函覆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該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面已記載違規車號、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號碼、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項等資料甚詳,已可辨別違規人及違規行為,雖該違規通知單上面就駕駛人姓名載為「蔡弘」,然係明顯可判辨為漏載「一」字,因此無礙於違規通知單上面所載違規意旨。又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前揭機車,行駛在台北市○○路西側,東向西違規逆向行駛,經八德路、敦化南路口,至敦化南路一段二號前,由執勤警察當場攔停並依法舉發,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填寫為「八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一節,係舉發員警舉發時誤植所致,警察局已檢討改進並加強員警教育及要求,惟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一六0八00九00號函影本一件,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證。依上開調查,異議人之機車確實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及逆向行駛,堪以認定,是以本件異議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