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Y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之際,在交岔路口黃線網臨時停車,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上開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限於同年六月六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者,自同年六月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同年六月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相片,該地點地面並無任何黃線,且僅有一張採證相片,無法判定車輛究竟係行進或停止中,異議人應無何等違規停車情事,竟誤遭舉發及裁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依據自動照相器材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而逕行舉發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惟原處分機關將本件異議移送本院調查之際,並未附有任何採證相片,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採證相片以供參辦結果,亦回覆稱:「‧‧‧由於已逾郵局半年查詢時效,且採證底片員警無法提供,故無法加洗‧‧‧」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警萬分字第0九一六一九八九一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實無從判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究竟有無發生「在交岔路口黃線網臨時停車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乃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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