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被警舉發「紅燈時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致遭裁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惟查異議人係因該路段道路重新鋪設柏油,機車停等區標線不明而誤停,此有採證照片為證,異議人並無違規之故意,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遇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報函陳舉發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一六○八六五八○○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警員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一張可資佐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係因該路段道路重新鋪設柏油,機車停等區標線不明而誤停云云,然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違規地點雖確有重新鋪設柏油之情,惟僅覆蓋原設機車停等區標線之一半,尚可從另一半未覆蓋之標線可明顯看出該處設有機車停等區,況自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異議人隨後之其他車輛,在機車停等區前即停車,與異議人車輛相距甚大間隔,並未跟進占用機車停等區,由此益見當時該處所設機車停等區標線,雖經重新鋪設之柏油覆蓋一半,但仍非不可辨識,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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