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AX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K4─818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道路旁停車之際,不依規定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者,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雖有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情形,惟該地點路旁僅有機車停車格,附近並無停車場,其機車停車格使用率亦不高,斯時又已近二十二時之深夜時段,復無阻礙交通流暢之情形,異議人實非惡意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道路旁停車之際,不依規定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異議人對此客觀違規事實亦自承不諱,堪認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又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其相關法令中,對於「不依規定停車」之定義,並未設有「附近無停車場、機車停車格使用率不高、深夜時段、未阻礙交通流暢、非惡意違規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則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依上述違規事實,先後對異議人為上開舉發及裁決,自屬適法有據,異議人所陳各端,顯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