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我開在快車道,警員騎機車叫我去旁邊拿出行車執照與駕照,並說我是個人車行沒有噴名字,只有青溪也不可以,然後就照相開始開罰單,並叫我簽名,我說我不服我不簽,他也沒有說哪時候通知我去繳罰單,就直接收到加倍的罰單等云云。
二、按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遵守「兩側後車門車號、公司名稱及車窗玻璃上車號應依規定漆繪並保持清晰」之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所有人所有之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舉發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應填記駕駛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名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僅有車號、未在車身標明車主之事實,有當場舉發之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可採,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本件異議人雖辯稱舉發警員並未告知伊應到案時地,然此係因異議人拒絕簽收,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且該通知單上並載明「駕駛人拒簽收,已告知到案時地無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辯,顯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最高額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