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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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路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三時二十八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因該駕駛人經酒精測試,測試值為○‧四mg/l,法定值為○‧二五mg/l,超出○‧一五mg/l(酒後駕車,禁駛)」之事實,經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伊於駕車之際並未飲用酒類,伊係駕車後因感覺疲累,故將車停於路肩休息,且又逢天冷,剛好車上有藥酒,因而小酌二、三口,以暖暖身子並休息,是以,伊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處,因酒後駕駛,經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結果為每公升○.四○毫克,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酒精測試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亦承認其有服用藥酒之事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其在駕車行駛至高速公路之前並未飲酒,伊係在高速公路之路肩上休息時,為求取暖,始小酌二、三口藥酒云云。然依通常駕駛人之駕駛常識、經驗,飲酒後不應駕駛汽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尤其在高速公路上,車輛均高速行駛,更應絕對禁止;又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應係行車中發現有故障或其他須臨時停車之情況下所為之臨時應變措施,如貿然將車輛停於路肩,此舉無異將自己陷於危險之中,更遑論如異議人所述,伊係為求休息以及取暖而將車停於路肩並飲用藥酒,以便精神好些再開車回家云云,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況異議人為警稽查時,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異議人於警訊中亦坦承伊於桃園飲酒,結束後駕駛該車欲往臺北縣板橋市,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一三九一號書函一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故異議人應係於上高速公路前即已飲用過量之酒類,直至上高速公路後始因體力不支而將車輛停於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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