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點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無號誌燈路口處欲左轉時,不慎與受害人 林順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致受害人之手肘受輕傷及其機車受部分損壞,而受害人表明無須就醫,同時聯絡警方經其協助處理,且於警方未離開前雙方已同意和解。惟異議人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一○○七○及AXX○一○○七一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乙張,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前繳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往郵局劃撥繳納罰鍰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僅可繳納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一○○七一號舉發單,而第AXX○一○○七○號舉發單需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處理,始知伊被吊扣駕駛執照。異議人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探望受害人,並已協力將和解書內容更完整陳述之。嗣因異議人認如被吊扣駕駛執照則有失業之虞,故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希能減免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接到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第裁二二─AXX○一○○七○號裁決書通知,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前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茲因異議人認如被吊扣駕駛執照將面臨失業而影響家庭生計,且其與受害人已達成和解,爰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並予記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向西左轉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打方向燈,以致與對向由北向南方向直行之被害人林順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林順傳左手肘擦傷流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且異議人亦承認其前述事實無誤,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則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