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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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玖拾肆元 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又上訴人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指陳:「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下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係稱『 陳進財 、甲○○夫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左右,因毀損房屋一事,和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在板橋地檢第四0三法庭辯論,在開完庭後,於法庭外,他們在鄰居面前罵我烏龜蛋,並說我官司輸了,會被關二年半』,並未提到『不要臉』等語,何於偵查庭上又指稱被告向其侮辱稱『你們這些好鄰居不要臉』,顯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意圖;事發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提出申告,其間長達二十多天,且第一次偵查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庭,原告與證人間恐有串證之虞,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係稱『陳進財、甲○○夫婦在鄰居面前罵我烏龜蛋,並說我官司輸了,會被關二年半』,何於偵查庭上又指稱『烏龜蛋』等語,係陳進財一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前二日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稱之語,前後兩相予盾,並兩日兩事混為一談,其供詞之可信度有疑;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七號)中復查『告訴人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0三偵查庭外向其辱稱〔你們這些鄰居不要臉〕向檢察官表示申告或告訴之意,此部分自不得認告訴人已為告訴,此部分既未經告訴人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未查於此,而既因告訴人於庭上之供詞,且未經測謊及重新傳訊證人,即對被告處三萬元賠償,顯對被告有失公平,因此聲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四百五十元,送達郵費為一百四十四元(已支出三十四元),合計五百九十四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