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戊○○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張良舉 律師(事務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為 李火土 代筆遺囑之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立遺囑人李火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立遺囑人李火土係聲請人之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因病逝世,其生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應繼承人之一即甲○○請求預立有代筆遺囑,並委託見證人 張慶昌 及 李惠春 、 劉錦樹 律師三人在場,並由見証人之一劉錦樹律師負責筆記,將其所有之房、地及存款等分別由聲請人及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及兄姐妹己○○、乙○○、甲○○、丙○、庚○○、丁○○等繼承。惟立遺囑人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因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各順序親屬,亦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得膺選為親屬會議成員之其他親屬無法成立親屬會議,以指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第三人 陳秀 會計師或 周仕傑 律師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乙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被繼承人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一件、代筆遺囑影本乙件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立遺囑人李火土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死亡,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由張慶昌、李惠春、劉錦樹律師其為見證人,並由劉錦樹律師,據實做成筆記,並經立遺囑人同簽名其上等情,業經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及姐兄妹己○○、乙○○、甲○○、丙○、庚○○、丁○○(以上六人聲請人誤列為本件相對人)到院辨視無誤,此有本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
三、又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明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各順序親屬,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該遺囑未指定執行人,復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既為繼承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之人選,未能為其他繼承人所接受,而其他繼承人絕大多數推薦張良舉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另繼承人甲○○雖推選劉錦樹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聲請人對繼承人甲○○因預立本件遺囑之時,已頗有微詞,難期對繼承人甲○○推薦之人有相當之信任,為免本件繼承人就遺囑之執行再生爭端,爰就七位繼承人(含聲請人)中之有五位繼承人共同推薦之人選,為執行本件遺囑執行人就為適當,爰指定張良舉律師(事務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為本件遺囑執行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