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手電筒、美工刀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美工刀、鉗子各一支,進入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築工地(僅有地基,並無門壁)內,竊取乙○○所有之破碎機三支及電鑽一支,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乙○○聽聞狗叫聲而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手電筒、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扣案之美工刀,刀面鋒利,鉗子一支為鐵製工具,形尖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因失業,經濟不佳,一時貪念致觸犯刑典,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手電筒、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