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口酒後騎乘FUD─七九一號機車為警攔檢酒測結果,其酒精濃度為零點二七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當場舉發,並移送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二、異議人對上揭地點酒後駕車為警攔檢酒測結果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稱:伊當時僅剛喝一罐啤酒,仍能安全駕駛,伊檢測結果僅為零點二七毫克,而酒測器材有零點零三之誤差值,是伊並未超過規定標準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當場酒測結果,其酒精濃度為零點二七毫克之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究明該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準確性誤差值究係若干時,臺北縣警察局已函覆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對飲酒過量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訂有處罰規定,可依法舉發,惟對飲酒過量經檢測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二七毫克之間者,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對此案件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倘係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其已超過零點二五毫克而介於該容許誤差值之間者,亦應依法舉發處罰」,並有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四六三五五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之酒測結果既僅為零點二七毫克,而在前述函示之容許誤差值範圍內,又無事證指其肇事,則依上開函示,原舉發機關本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以免生疑義,而原舉發機關竟仍逕為舉發移送,其程序即有可議,從而異議人抗辯其酒精濃度仍在容許誤差值內,並未超過規定標準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行查明,即逕為認定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據以處罰,於法即屬不當,自應予以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